兼职培训机构即是相关普通高校,原则上该类高校应设有思想政治教育、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专业学科,该类机构更多地侧重于委员履职所需相关专业理论知识培训。
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虽就培训主体、客体及科目予以了较为模糊的概括性规定,但未涉及培训方式与考核等方面内容,难以有效推动委员履职能力提升工作落到实处。[33]王亚平:《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之功能检视》,载《人大研究》2009年第10期。
2. 完善委员组织载体建设 委员组织载体即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履行各项法定职责所依托的组织管理体系。例如,前述《代表法》第36条规定常委会应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就地域型而言,所在地域若与该类工作事项存在较多交集即可设立。其中县级人大常委会委员培训方案中,语言表达沟通类课程所占学时不得低于50%,而凸显其于基层联系代表、选民的民意性特色。使得在事实上将"保持联系"仅仅作为委员或代表履职应完成的一项工作任务,"蜻蜓点水"式为了联系而联系居多,很难发挥代议制民主下委员代表加强联系之"表明各种需要、反映人民要求、争论所有意见"24的功能要义。
[45]王宜永:《基层人大代表履职现状、问题原因及对策研究--以济南市槐荫区五里沟地区人大代表小组为例》,载《人大研究》2010年第3期。活动经费补贴按照委员于会后,在前述提案权、表决权、监督权运作规程下,实际参与之集体工作或个体工作的考核等次,来按年计发。在制度上,上一级行政机关监督下一级行政机关具有维护行政统一性、整体性之功能,其所要保护的是公共利益。
对于行政机关层级监督关系,行政法学理论研究并不多见。2.行政相对人有请求权。依通说,行政内部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本文注意到,裁判理由用了一般加以修饰,那是否暗示在一定条件下,行政机关不行使这种改变或者撤销权的内部行为,也有可能产生设定行政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导致行使改变或者撤销权行为的法效力外化,从而具备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因此,济南市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反映、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不属司法监督范畴。但在行政法上进一步强化这种观念的外因,可能与《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规定之间有关联,这一点业内很少有人会否定。
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了创新行政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的要求。也正因为如此,在这样的个案中,法官可能会创造出某种新权利。何谓诉的利益,日本的新堂幸司说:诉的利益,是一个出于如下之趣旨而创设的要件,即根据每个具体请求的内容,来考量做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以及其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其中,行政机关外部之间的层级关系和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的隶属关系,构成了层级监督关系中两种最为重要的组织体系。
对此,新堂幸司进一步解释说,这里的必要性是指有无必要通过本案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实效性则是通过本案判决能否使纠纷获得解决?[7]在崔案的裁判理由中,虽然并未出现诉的利益这一概念,但它用了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等,显然是指本案原告针对被告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这样的区分处理,本文认为大致是妥当的。但是,我们的法院却说不。二、基本案情与问题整理 (一)基本案情 崔永超于2014年11月6日向济南市政府提出要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济南市政府:(1)依法确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以暴力威胁、噪音干扰的方式强迫搬迁的行为违法。
如《网络安全法》第49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同时,在现代社会中,社群主义主张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而共和主义则主张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应当共存和互动。
本文选取崔永超诉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以下简称崔案)[1],从法院裁判理由中切出三个问题,论证其裁判逻辑,分析其裁判思路,在此基础上,结合公民参与权,基于《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分析崔案可以在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的参考范围,以及在未来的行政诉讼中,法院突破崔案所确定的裁判规则的可能性。(二)问题整理 崔案涉及两级人民政府。
从法院裁判理由中,我们可以整理出如下三个问题: 1.关于层级监督关系的法律性质。崔案的裁判理由中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或许就是睿智的法官已经为这样的法解释保留了一种可能性?。关键词: 层级监督行为。而举报则是基于公益,故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政行为(不作为)以及作出何种行政行为都不具有可诉性。行政内部行为 一、引言 行政有内外之分,此观念起于何时已经难以考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5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等。
[12]因此,针对崔案所涉的A条和B条,基于下一级行政机关违法事实而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A条和B条的原有的性质和立法旨意,上一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行为,不能再游离于行政可诉为行范围之外了。那么,层级监督关系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且它为何可以成为排除法院合法性监督的理由,这就要分析层级监督关系的法律性质。
[5]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6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版,第423-424页。前者如《河道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
(二)可能的突破:如何解释? 崔案的裁判逻辑是,将在层级监督关系中产生的行为先定性为是内部行为,然后基于内部行为不可诉的法理,推出层级监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五、代结语:本土化的思考 中国行政法理论自清末民初以来师承日德,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又兼蓄英美,法律殖民地色彩十分浓重。
如果要保护个人利益,那只能借助法律通过向个人赋予法律手段,公法承担起服务于个人利益的任务,并且个人权利的范围本身也由此得到了扩展。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1.暗示能够解释出请求权吗? 如前所述,崔案所涉的A条和B条,法院将行政机关据此实施的层级监督行为(不作为)定性为内部行为,无论是否有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行政机关是否实施或者如何实施,仅仅涉及公共利益,不涉及特定个人的权益。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在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下,针对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无论在学理还是判例大都持肯定性见解。
A条位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总则中,内容上可以当作是对行政组织法相关内容的一种重述,即层级监督关系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下令权。在崔案的裁判理由中,法院将层级监督法律关系定性为行政内部行为时,已经足以支持崔案的裁判结论。
前述(1)和(2)的两个法律关系,都是为了整合各行政机关以及隶属的部门,旨在形成由上一级行政机关统一领导[4]的行政一体化制度,即在整个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内,必须保证上情下达,政令畅通,共同完成现代行政任务。本文认为,判断是否存在与崔案的类似性,可以依照下列规则加以判断: 1.不履行法定职责。
摘要: 在通说上,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层级监督行为一直被归入行政内部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此,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设计了一个监督机制,可以确保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步调一致。
或许,在法院看来,因为崔永超提出了责令槐荫区政府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噪音干扰的请求,实质上是要求济南市政府对槐荫区政府噪音干扰行为行使改变或者撤销权,达到停止对申请人的噪音干扰的诉讼目的。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请求权的立法例,有明示和暗示两种方式。进而言之,在现代行政法变迁过程中,若导入人民主权理论或者公众参与理论之后,如崔案中的A条和B条这样的法规范在内容上应该会发生一些质的变化,至少会留下一点可以作法解释的空间。现代行政,不仅仅是干预行政、给付行政,还包括责任行政。
所以,依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也被排除在崔案的参考范围之外。由此,本文认为有必要讨论改变或者撤销权与申请人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并寻找一般之外的特殊情形是否存在等。
进入专题: 层级监督行为 层级监督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
本文的问题是,针对一个已经从两个方面论证了不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再讨论本案原告起诉有否诉的利益,很难看出法院的真正用意何在。参见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3版/上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29页以下。